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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险性事件信息报告与分析管理办法》印发

文章录入:北京华道众合  文章来源:交通运输部  添加时间:2019/8/2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提升安全生产整体预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目标导向、全面覆盖、科学施策、闭环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运营单位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跨城市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由线路所在城市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按职责协商组织开展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承担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主体责任,逐级分解责任,确保责任落实到部门和岗位。 
  第五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保证经费投入,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得到有效落实。
      第二章 风险分级管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管控是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生产风险点进行辨识、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实施风险动态管理的活动。 
  第七条 基于城市轨道交通技术特点和行业经验,运营安全风险按照业务板块分为设施监测养护、设备运行维修、行车组织、客运组织、运行环境等。 
  (一)设施监测养护类风险: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方面的风险; 
  (二)设备运行维修类风险:车辆、供电、通信、信号、机电等方面的风险; 
  (三)行车组织类风险:调度指挥、列车运行、行车作业、施工管理等方面的风险; 
  (四)客运组织类风险:车站作业、客流疏导、乘客行为等方面的风险; 
  (五)运行环境类风险:生产环境、自然环境、保护区环境、社会环境等方面的风险。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所辖线路设施设备配置及运行环境、安全管理水平、相关经验借鉴等情况,对本办法所列风险点及可能产生的风险作进一步补充及细化。其中,设施监测养护和设备运行维修类应细化到各设施设备维护工作单元,行车组织、客运组织、运行环境类应细化到岗位或人员的关键操作步骤。运营单位应结合运营管理水平和运营险性事件等情况,逐项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并制定风险管控措施,形成本单位运营安全风险数据库(以下简称风险数据库),内容至少包括业务板块、风险点(工作单元/操作步骤)、风险描述、风险等级、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及责任岗位、责任人等。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较大、一般、较小四个等级,风险等级由风险点发生风险事件可能性和后果严重程度的组合决定。可能性指标、后果严重程度指标的确定及风险等级评估标准参照《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执行。 
  风险数据库中的风险管控措施应符合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行车组织管理、客运组织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护区管理等有关规定,并及时纳入本单位相关管理制度、作业标准或应急预案。 
  第九条 运营单位每年对所辖线路开展一次风险全面辨识,持续发现未知安全风险,并及时更新风险数据库。城市轨道交通新线投入初期运营和正式运营时,运营单位应同步组织开展风险全面辨识。初期运营期间,可视情增加辨识频次。 
  遇到以下情况之一的,还应对特定领域、特定环节、特定对象开展风险专项辨识: 
  (一)运营环境发生较大变化; 
  (二)运营单位部门分工进行较大调整; 
  (三)发生运营险性事件; 
  (四)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投用; 
  (五)车辆、信号等关键系统更新,以及车站、线路等改造后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发生较大变化; 
  (七)需开展风险专项辨识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分级管控”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控工作机制。对于重大风险,应由运营单位负责人牵头组织制定管控措施;对于较大风险,应由专业部门负责人牵头组织制定管控措施;对于一般风险及较小风险,应由班组负责人组织制定管控措施。 
  运营单位应对重大风险编制监控方案和专项应急措施,并对重大风险影响区域的相关人员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应急逃生避险和应急处置等的宣传、培训和演练;重大风险管控失效发生运营险性事件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后,应及时对相关工作进行评估总结,对管控措施进行完善改进。
  第十一条 因人员、设施设备、作业环境、管理等因素变化,台风、洪涝、冰雪等气象灾害和地震、山体滑坡、地质塌陷等地质灾害,或其他因素引起安全风险上升、管控效果降低、安全问题凸显时,运营单位应及时将风险预警和管控要求通知到相关管理和作业人员。
       第三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隐患排查治理是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因素、管理上的缺陷导致的风险管控措施弱化、失效、缺失等,进行排查、评估、整改、消除的闭环管理活动。 
  隐患分为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两个等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直接导致安全生产事故或列车脱轨、列车冲突、列车撞击、列车挤岔、火灾、桥隧结构坍塌、车站和轨行区淹水倒灌、大面积停电、客流踩踏等运营险性事件发生的隐患,一般具有危害和治理难度大、易造成全线/区段停运或封闭车站、关键设施设备长时间停止运行、需要较长时间治理方能排除、本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等特点。一般隐患是指除重大隐患外,其他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隐患,一般具有危害或治理难度较小,能够快速消除等特点。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对照风险数据库,逐项分析所列风险管控措施弱化、失效、缺失可能产生的隐患,确定隐患等级,并按照“一岗一册”的原则分解到各岗位,形成各岗位的隐患排查手册,明确排查内容、排查方法、排查周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隐患排查包括日常排查、专项排查等方式。日常排查是指结合班组、岗位日常工作组织开展的经常性隐患排查,排查范围应覆盖日常生产作业环节,每周应不少于1次。专项排查是运营单位在一定范围、领域组织开展的针对特定隐患的排查,可与运营单位专项检查、安全评估、季节性和关键时期检查等工作结合开展。遇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开展专项排查: 
  (一)关键设施设备更新改造; 
  (二)以防汛、防火、防寒等为重点的季节性隐患排查; 
  (三)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关键运输节点前; 
  (四)重点施工作业进行期间; 
  (五)发生重大故障或运营险性事件; 
  (六)根据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安全部署; 
  (七)需开展专项排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情况较为紧急的,运营单位应立即采取划定隔离区域、员工现场盯控等防范措施,并及时告知相关人员,防范事态扩大;情况特别紧急的,应视情采取人员疏散、停止作业或停用有关设施设备、封锁线路或关闭车站等安全控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十六条 对于排查出的一般隐患,运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消除,并加强源头治理,避免问题重复发生;无法立即消除的隐患,应分阶段细化整治措施,未整改完毕前应制定可靠的安全控制和防范措施。 
  一般隐患整改完成后,由运营单位部门负责人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复核确认销号。 
  第十七条 对于排查出的重大隐患,运营单位应立即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制定并实施严格的隐患治理方案,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等落实到位。隐患治理方案应自排查出重大隐患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重大隐患未整改完毕前应制定可靠的安全控制和防范措施,整改完成后,由运营单位负责人组织验收销号,形成明确验收结论,并于3个工作日内报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对于治理难度大、影响范围广、危险程度高、涉及部门多、难以协调整治的重大隐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台账,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内容至少包括:隐患内容、排查人员、排查时间、隐患等级、主要治理措施、责任人、治理期限、治理结果、未能立即消除时的临时措施等。
         第四章 综合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将运营单位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风险数据库、隐患排查手册建立情况; 
  (三)重大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 
  (四)重大隐患治理情况。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结合隐患排查、事故经验教训等,对风险管控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掌握风险状态和变化趋势,补充新认知风险,补强和完善风险管控措施,并及时更新风险数据库。 
  新增或更新的风险管控措施应及时修订到本单位的相关管理制度、作业标准或应急预案。其中,重大风险管控措施应在3个月内修订完成。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依托智能管理系统,实现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按年度对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工作开展情况,研判风险演变趋势和隐患升级苗头等问题。有关分析情况应书面报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主动畅通渠道,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隐患的情况反映。接到反映后,应按照权限要求及时组织核实和治理。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关于网络安全、消防、特种设备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以下简称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工作,更好地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铁、轻轨的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工作适用本办法。单轨、磁浮、有轨电车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施及附属软硬件监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综合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乘客信息系统、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和相关检测监测设备等。 
  第三条 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应当贯穿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全生命周期,遵循安全第一、动态监测、规范管理、标准作业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跨城市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由线路所在城市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按职责协商组织开展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负责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工作,制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作业规程,组织开展设施设备运行监测、维护及更新改造等工作。
第二章 设施设备运行监测
  第五条 运营单位应组织编制各类设备的操作手册,操作手册的发布、修订及废止应经充分技术论证后方可实施。操作手册应至少包括启用前的状态检查、启停程序、操作流程、异常情况处置程序、安全作业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运营实际,合理制定设备运行计划。每日运营前,应对轨行区行车环境,车辆系统、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乘客信息系统、站台门等直接影响行车安全和客运服务的设备,以及其他重新开机启用的设备进行检查,确认正常后方可投入运营。鼓励采用智能化手段进行状态检查。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密切监控设施设备运行状态,对于设备异常情况报警,应进行分级分类,及时检查确认并处理。无法继续维持运营或继续运营将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停运抢修并尽快恢复运营。可继续维持运营的,应视情采取区间限速、添乘检查、安全防护等措施,尽快完成故障修复。其他不影响运营的故障,应明确故障修复方案,在具备条件后及时组织故障处理。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定期组织对桥梁、隧道、轨道、路基等设施进行巡查和监测工作,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桥梁。混凝土桥梁巡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3月,钢桥、钢混组合桥梁、钢混混合桥梁巡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月。桥梁墩台基础沉降与梁体竖向变形等在交付运营后的第一年内监测频率不应低于1次/6月,第二、三年监测频率不应低于1次/年,第三年之后频率不应低于1次/3年。 
  (二)隧道。巡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月。隧道结构变形、联络通道等地下区间附属设施变形等第一年内监测频率不应低于1次/6月,第二年监测频率不应低于1次/年,第二年之后频率不应低于1次/3年。 
  (三)轨道。巡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周,对轨距、水平、高低、三角坑等轨道静态几何尺寸的监测频率不应低于1次/3月,定期对轨道动态几何尺寸、车体垂直振动加速度和横向振动加速度等进行监测。 
  (四)路基。巡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月,对路基本体、排水设施以及防护加固设施的检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年。 
  (五)接触网。巡查频率不应低于1次/月,定期对接触网导高、拉出值、磨耗等进行监测。 
  设施存在病害、遇不良地质地段、发现变形较大地段及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地段,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密监测点并加密监测次数。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利用车辆、供电、信号等设备自有的监测和诊断功能,对以下关键部位进行实时监控: 
  (一)车辆。牵引系统、制动系统、受流装置、走行系统等。 
  (二)供电。断路器、继电保护装置、干式变压器、再生储能装置、UPS电源等。 
  (三)通信。电源、传输设备、网络设备等。 
  (四)信号。应答器、转辙机、电源系统等。 
  (五)机电。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乘客信息系统、站台门等。 
  运营单位认为有必要、确需在运营阶段增设在线监测设备的,应经过充分论证、评审后加装,但加装的设备不得影响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定期对供电、通信、信号、综合监控、站台门等存在接口关系的设备系统时钟进行监测和校准,确保各系统与主时钟服务器同步。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做好下列设施设备的运行测试、管理和安全防护,具体包括: 
  (一)对区间消防电话、应急照明、区间联络通道、区间疏散平台、车站、区间人防门(防淹门)和区间防排烟系统和风阀等设施设备,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和功能测试。 
  (二)对信号系统降级功能、接触网(轨)单边供电和大双边供电功能,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测试。 
  (三)设有备用控制中心的,应定期检查相关设施设备的完好性,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倒切测试。 
  (四)对列车门紧急解锁装置、站台紧急停车按钮、站台门应急解锁装置以及电扶梯紧急停梯按钮等紧急操作设备,运营单位应通过粘贴警示标签、视频监控、安排巡查等方式加强防护。
第三章 设施设备维护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组织编制设施设备维护规程。维护规程的发布、修订、废止等应经充分技术论证后方可实施。 
  设施设备维护规程应至少包括设施设备维护项目、维护周期、维护流程、维护工艺及技术标准、质量与安全控制要求、维护验收等内容,对关键工序的作业程序、注意事项及检查标准等应作详细规定。其中,车辆、信号等关键设备维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辆系统列检间隔时间不超过15天,月检间隔时间不超过3个月,架修间隔不超过5年或80万车公里,大修间隔不超过10年或160万车公里,整体使用寿命一般不超过30年或480万车公里。 
  (二)信号系统维护间隔时间不超过7天,整体使用寿命一般不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维护规程编制设施设备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中正线或车辆基地咽喉区关键道岔、正线接触网(轨)、正线轨道、车辆关键部件等重要设施设备的维护工作应严格按照维护计划执行。 
  运营单位应合理制定运营计划,保障设施设备维护工作时间,运营线路每天非运营时间内的设备设施检修施工预留时间不宜少于4小时。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做好设施设备维护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应严格落实施工区域管理、请销点登记等制度,加强安全防护和质量监控。轨行区等重点区域或关键设施设备施工作业应有专业人员监督。施工过程中动用其他设施设备的,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恢复原本状态并进行检查确认。 
  由外单位进行施工作业的,运营单位应加强安全管理,由运营单位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在轨行区等重点区域施工的,运营单位应安排专人 旁站监督。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备品备件及周转件管理制度,明确备品备件采购、存放、验收、领用和维护保养等要求,并结合设施设备故障统计分析情况,合理配备备品备件,避免因存放过久导致功能失效。 
  运营单位应将维修返回的周转件与备品备件区分管理,建立周转件履历资料,对其维修和流转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记录。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维护使用的工具、装备、仪器仪表管理制度,对工具、装备、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查、试验、校准和保养。禁止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工具、装备、仪器仪表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涉及强制检定的工具、装备、仪器仪表等设施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更新改造管理
  第十七条 更新改造是指以新建、新购固定资产替换需报废、拆除的原固定资产,而进行的综合性技术改造和采取的重大技术措施,以及对既有固定资产进行系统性技术改造、改良的升级更新。更新改造范围主要包括: 
  (一)对原有设备进行的综合性技术改造和采取的技术措施; 
  (二)为提高自动化、智能化水平和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而进行的技术改造; 
  (三)设备和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购置或新建; 
  (四)环境保护、劳动保护、节能、综合利用原材料等需要添置的设备和相应的土建工程。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按年度编制设施设备更新改造方案,包含可行性论证、设计文件、运营组织调整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运营单位更新改造方案编制工作的监督,以满足安全运营需求。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设施设备使用年限、运行状况监测评估结果、备品备件供应以及维护成本等情况,确定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项目。 
  对于车辆、供电、信号等涉及行车安全的关键设备,到达使用年限的应及时更新。未经充分技术评估论证,不能确保运行安全的,不得延期使用。未达使用年限,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设施设备,可提前更新: 
  (一)故障率较高,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和客运服务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维修后仍无法消除的; 
  (三)原设计功能、性能与当前运营要求严重不符的; 
  (四)产品或设备供应商已退出市场,无法保障备品备件供应或服务质量的; 
  (五)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规定淘汰或功能需要提升的; 
  (六)遭受事故或自然灾害破坏,不具备维修价值的。 
  第二十条 对于购置列车或转厂生产的首列车,应先行开展型式试验验证车辆性能。 
  新购置列车均应开展动态功能测试,测试应先在试车线进行,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在满足冲突点防护、车门与动车互锁、溜车防护和超速防护等安全功能要求后,方可进行正线测试。测试合格后,应开展不少于2000列公里的不载客运行后,方可投入运营。正线测试应在非运营时段施行。 
  测试期间发现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故障或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停止,待故障或突发事件处理完毕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信号系统整体更新前,运营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设备供应商等对更新工程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保新信号系统的选型能与车辆、供电、通信、综合监控、站台门、乘客信息系统等原有设备接口兼容,尽量减少对原接口设备的升级改造。信号系统整体更新应在非运营时段进行,运营单位应实施全过程监控管理,确保既有信号系统在过渡期间正常运行,并对设备的安装工艺和标准进行卡控。 
  新旧信号系统兼容运行的,在对两列列车进行升级并上线试用不少于1个月后,方可开展对其他列车分批次更新升级。 
  新旧信号系统倒切前,应在非运营时段开展不少于3次的实战演练,新信号系统经过累计不少于144小时的不载客运行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关键设施设备运行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软件安全隐患或缺陷,运营单位应及时组织供应商升级修复。对于新增功能或其他优化性的软件升级需求,应对功能变化和其它功能模块受影响情况进行充分论证后方可施行。 
  软件升级前,运营单位应要求供应商在实验室进行充分试验,并进行技术交底。?升级时应组织供应商共同做好安全防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改建、扩建时,运营单位应对改扩建设计方案、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方案等文件进行事前审核后,办理施工手续。实施过程中应采取安全和检查措施保障运营安全。 
  改扩建工程涉及到既有设施设备、影响正常行车或运营服务的,应在非运营时段进行。?施工结束后,运营单位应对影响到的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进行检查确认,不得影响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更新改造过程中,轨道、车辆、供电、通信、信号等关键设施设备的主要部件批量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或新产品的,运营单位应在更新改造前对其安全性、可靠性、可维护性等进行充分评估,并小范围试用不少于3个月,确认满足设施设备功能要求后方可逐步推广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具体负责并组织开展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确保设施设备性能良好、状态稳定。 
  委托外单位开展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服务工作(以下简称委外服务)的,运营单位应与服务商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服务项目、监测及维护周期、需求响应时间、质量要求、安全作业要求和违约责任等。委外服务不免除或减轻运营单位应承担的主体责任,委外服务商依据委外服务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运营单位应建立委外服务评价体系,对服务商响应及时性、故障处理速度、维护计划完成率、监测和维护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加强委外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按月统计设施设备故障情况,定期开展设施设备故障发生次数、平均无故障运行时间、故障发生率等重点指标分析,对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和服役能力进行持续评估,为设施设备维护及更新改造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托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工作实施全生命周期的信息化、痕迹化管理,实现设施设备履历管理、运行监测、运维工单流转、故障记录和统计分析等功能,提高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对运营单位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并纳入相关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自动扶梯、电梯、起重设备等特种设备,以及消防、人防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以下简称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管理,提升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国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因列车冲突、脱轨,设施设备故障、损毁,以及大客流等情况,造成人员伤亡、行车中断、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工作适用本办法。 
  因地震、洪涝、气象灾害等自然灾害和恐怖袭击、刑事案件等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影响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情形,参照本办法开展运营处置方面的应急演练工作。 
  第三条 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应遵循全面覆盖、总专结合、协同联动、有效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职责范围内本行政区域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跨城市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线路所在城市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联合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协调机制。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组织完善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协调建立健全部门间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并细化行业内部的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等。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运营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新编制或修订的,应在预案生效20个工作日内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第六条 运营单位综合应急预案应与政府层面的专项应急预案相衔接,总体阐述本单位运营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原则、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专项应急预案体系、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运营单位专项应急预案应针对重大风险、关键设施设备故障等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的运营突发事件,明确风险分析、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专项应急预案应至少涵盖以下重点内容,并开展演练: 
  (一)列车脱轨、撞击、冲突、挤岔。 
  (二)土建结构病害、轨道线路故障。 
  (三)异物侵限、车站及线路淹水倒灌。 
  (四)车辆故障、供电中断、通信中断、信号系统故障。 
  (五)突发大客流、客伤。 
  (六)列车、车站公共区、区间及主要设备房等区域火灾。 
  (七)网络安全事件。 
  第八条 运营单位现场处置方案应根据不同运营突发事件类型,针对具体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明确现场作业人员的应急处置流程、处置措施、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关键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应至少涵盖以下重点内容,并开展经常性演练: 
  (一)行车调度员:列车事故/故障、列车降级运行、列车区间阻塞、设施设备故障清客、火灾、临时调整行车交路、线路运营调整及故障抢修、道岔失表等。 
  (二)电力调度员、环控调度员:大面积停电、供电区段失电、电力监控系统离线、区间火灾、区间积水等。 
  (三)列车驾驶员:列车事故/故障、列车降级运行、区间乘客疏散、列车连挂救援、非正常交路行车等。 
  (四)行车值班员:非正常情况下的行车进路办理、列车接发作业、道岔失表、车站乘客疏散、抢修作业办理、火灾、客伤等。 
  (五)车站服务人员:大客流组织、乘客应急疏散、火灾、客伤、站台门故障等。 
  (六)设施设备维护人员:土建结构、轨道线路、车辆、供电、通信、信号等关键设施设备故障抢修。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公安、应急管理、卫生等部门开展专项应急预案演练、部门应急预案演练。演练应设置具体场景,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实战演练,重点磨合和检验各单位和部门间的协同联动机制等,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与部门应急预案演练可合并开展。 
  对跨城市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线路所在城市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每3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条 运营单位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应依托专项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实战演练,重点检验运营单位各部门、应急救援组织及相关单位间的协同联动机制。城市内有多家运营单位的,运营单位之间应针对换乘线路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应急预案演练。 
  运营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个专项应急预案每3年至少演练一次。年度应急演练计划中实战演练比例不得低于70%。鼓励采用事前不通知演练时间、地点和内容的突击式演练。 
  运营单位综合和专项年度应急演练计划应在确定后的20个工作日内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岗位特点和运营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重点岗位、重点内容的演练,磨合和检验作业人员现场处置能力。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纳入日常工作常态化开展,每个班组每年应将有关的现场处置方案至少全部演练一次,不同现场处置方案的演练可合并开展。 
  鼓励在收车阶段开展列车降级运行演练;在运营结束后开展列车区间阻塞、列车火灾、车站火灾、站台门及车门故障等演练。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演练计划统筹安排应急演练经费,并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费用,做好人员、场地、物资器材的筹备保障和有关沟通协调工作,确保应急演练工作安全有序开展。 
  涉及可能对社会公众和正常运营造成影响的演练,运营单位要提前评估,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对外发布宣传告知信息。 
  第十三条 在演练过程中,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以下统称演练组织部门)应注重发挥智能管理系统应急指挥协同作用,加强信息获取和传递的时效性。 
  鼓励邀请“常乘客”、志愿者等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对参与应急演练的社会公众,应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安全防护。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在具备条件的运营单位、科研院所、职业院校等单位,分区域组织设立国家级城市轨道交通应急演练中心。 
  国家级城市轨道交通应急演练中心应具备开展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线路、站场、相关专业设施设备系统、应急物资和安全防护设施等基础条件,具有采用三维场景构建、虚拟现实技术等建立的应急演练专用仿真系统。 
  第十五条 鼓励运营单位在国家级城市轨道交通应急演练中心组织开展拉练式实战演练,特别是针对列车脱轨、列车冲突、接触网事故、列车火灾等具有破坏性的、运营单位不具备开展实战演练条件的专项演练项目。
  交通运输部适时组织区域内不同运营单位开展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交流。 
  第十六条 演练组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演练评估工作机制,全面评估应急演练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政府专项、部门应急预案演练和运营单位综合、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应形成演练评估报告。运营单位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可通过现场总结和点评的方式开展评估。 
  鼓励邀请行业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演练评估工作。运营单位应对行业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评估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及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评估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提前熟悉相关应急预案、演练实施方案和管理制度,全程观察研判应急演练开展情况,独立、客观地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演练评估内容应包括演练准备、组织与实施的效果、演练主要经验、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等,重点包括应急预案是否科学、联动组织是否高效、人员操作是否熟练、应急保障是否充分等。 
  第十九条 演练组织部门应将评估报告向参演人员和相关单位公布,反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整改。涉及应急处置机制、作业标准、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等有缺陷的,应在3个月内修订完善相关预案和制度。 
  评估报告中涉及其他单位、部门的应急预案及应急准备完善建议,应及时反馈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条 演练组织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演练档案库,以电子文档等方式妥善保存演练工作计划、实施方案、记录材料、评估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在年度演练计划周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演练总结报告报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演练总结报告应包括演练计划完成情况、演练总体评估情况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对运营单位应急演练工作情况开展监督,重点检查运营单位演练计划落实情况、演练记录、演练评估和整改情况等,对于未按规定开展应急演练、演练流于形式或弄虚作假的,要及时督促整改并纳入相关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险性事件信息报告 
与分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险性事件的信息报告与分析工作,提升运营安全管理水平,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险性事件的信息报告与分析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险性事件是指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因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造成风险失控而发生的,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服务造成较大影响的事件(主要险性事件清单见附件)。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险性事件达到国务院规定的事故等级的,按国务院规定的等级和分类标准,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险性事件的报告与分析工作。 
  对跨城市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由线路所在城市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营险性事件报告与分析工作的分工和职责。 
  第五条 发生运营险性事件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在1小时内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将信息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每级上报时限不超过2小时,重大情况可越级上报。其中构成特别重大和重大运营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告。 
  第六条 报告运营险性事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单位; 
  (二)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及简要经过; 
  (三)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对运营造成的影响; 
  (六)初步原因分析; 
  (七)下一步措施和需要协调事项; 
  (八)其他应报告的情况。 
  对运营险性事件处置的新进展、新情况应及时续报。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组织设备供应商以及相关责任单位对运营险性事件开展技术分析,并在运营险性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形成分析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可共同参与技术分析工作,并视情邀请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共同参加,参与专家和专业机构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技术分析有关情况。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开展运营险性事件技术分析工作,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技术文件、数据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运营险性事件技术分析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真实还原事发经过,形成运营险性事件技术分析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发生单位概况; 
  (2)发生经过和处置情况; 
  (3)造成的人员受伤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件发生的原因分析; 
  (5)事件整改与防范措施; 
  (6)有关图文、视频、音频、数据等资料。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在形成运营险性事件技术分析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逐级报送至交通运输部,每级报送时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重大运营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按规定程序经批复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交通运输部。较大和一般运营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逐级报送至交通运输部,每级报送时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按年度对本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险性事件的发生情况、发生原因、发展趋势、变化规律,以及既往运营险性事件整改及防范措施实施效果等进行总结评估,形成书面报告并及时报送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汇总分析后,形成本辖区运营险性事件分析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逐级报送至交通运输部。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督促运营单位吸取运营险性事件经验教训,制定相应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并监督落实,不断改进提升运营安全水平。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督促运营单位及时对本单位发生的运营险性事件制作安全警示片等多种形式的安全警示材料,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安全警示片内容应包括运营险性事件基本情况、主要原因、造成后果、经验教训等。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行业运营安全动态,不定期发布警示案例、情况通报、分析报告,持续记录、动态跟踪行业安全态势,提出行业安全发展策略。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总结行业出现的共性问题、新问题或可能带来严重后果的问题,组织年度研讨,并邀请行业专家参加,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不断提升行业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
城市轨道交通主要运营险性事件清单
  1.列车脱轨 
  注:脱轨是指车辆在正线、配线、车场线等线路运行时,车轮落下轨面(包括脱轨后又自行复轨)或车轮轮缘顶部高于轨面(因作业需要的除外)而脱离轨道。 
  2.列车冲突 
  注:冲突是指在正线、配线、车场线等线路,列车、机车车辆相互间或与工程车、设备设施(如车库、站台、车档等)发生冲撞。 
  3.列车撞击 
  注:撞击是指在正线、配线、车场线等线路,列车或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及其他障碍物发生碰、撞、轧。其他障碍物是指声屏障、防火门、人防门、防淹门等构筑物及射流风机、电缆、管线等吊挂构件或其他设备脱落侵入限界。 
  4.列车挤岔 
  注:挤岔是指在正线、配线、车场线等线路,由于道岔位置不正确、尖轨未能与基本轨密贴,导致列车通过道岔时将尖轨与基本轨挤开或挤坏过程,造成尖轨弯曲变形、转辙机损坏。 
  5.列车、车站公共区、区间、主要设备房、控制中心、主变电所、车辆基地等发生火灾 
  6.乘客踩踏 
  7.车站、轨行区淹水倒灌 
  注:车站、轨行区淹水倒灌是指雨水等通过出入口、风亭、过渡段洞口等倒灌车站和轨行区,导致车站公共区积水浸泡或漫过钢轨轨面。 
  8.桥隧结构严重变形、坍塌,路基塌陷 
  9.大面积停电 
  注:大面积停电是指单个及以上车站、变电所、控制中心或车辆基地范围全部停电。 
  10.通讯网络瘫痪 
  注:通讯网络瘫痪是指行车调度指挥通讯、车地无线通讯、通讯网络传输系统等中断30分钟(含)以上。 
  11.信号系统重大故障 
  注:信号系统重大故障是指中央和本地自动监控系统(ATS)均无法监控列车运行或联锁故障错误持续60分钟(含)以上。 
  12.接触网断裂或塌网 
  13.电梯和自动扶梯重大故障 
  注:电梯和自动扶梯重大故障是指载客电梯运行中发生冲顶、坠落,或电梯轿厢滞留人员90分钟(含)以上,自动扶梯发生逆行、溜梯。 
  14.夹人夹物动车造成乘客伤亡 
  注:夹人夹物动车是指乘客或物品夹在列车车门或站台门时动车,含乘客或物品夹在列车和站台门之间时动车。 
  15.网络安全事件 
  注:网络安全事件是指因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对运营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 
  16.造成人员死亡、重伤、3人(含)以上轻伤,以及正线连续中断行车1小时(含)以上的其他运营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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