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轨装备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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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轨装备认证
文章录入:北京华道众合 文章来源:北京华道众合 添加时间:2019/5/11
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_通用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城市轨道交通装备认证自愿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本规则应与各项《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特定要求》结合使用。
2 认证模式
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的基本模式为:型式试验+初始工厂检查+获证后监督。型式试验的内容一般包含设计鉴定、产品抽样检验检测和运行考核,根据产品特点及运营需要,型式试验的内容不同,其中设计鉴定指可采用计算、比对分析、试验、文件审查等方式,证明产品符合认证依据标准要求的评价活动。
在基本模式的基础上可增加其他认证要素,如“功能安全认证”等。
各产品具体认证模式见《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特定要求》。
3 认证的基本过程
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的基本过程包括:认证委托;型式试验;功能安全认证(适用时);初始工厂检查;认证结果评定;获证后监督。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委托
4.1.1 城市轨道交通装备的生产者/制造商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提交申请书并随附申请文件。
4.1.2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4.1.3 认证委托人应对产品质量负相关责任。
4.1.4 认证单元划分、申请条件、申请文件见《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特定要求》。
4.1.5 认证机构对认证委托进行处理,做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认证委托人。
4.2 型式试验
4.2.1 设计鉴定(适用时)
4.2.1.1适用范围2
设计鉴定适用于标准要求范围之内,对新产品、新技术、新企业以及标准无法定量检测的要求。对于已投入轨道交通(试)运营的产品,提供满足《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特定要求》规定的证明文件,可不再进行设计鉴定。
4.2.1.2 资料提交
具体提交的资料见《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特定要求》。
4.2.1.3 设计鉴定的方式
设计鉴定的方式主要包括计算、对比分析、试验、文件审查等,以确定产品设计与所依据标准的符合性。
4.2.1.4 设计鉴定的实施
收到企业提交的有关资料后,认证机构组织专业人员对企业提交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进行审查,必要时认证机构可在产品的策划设计阶段参与标准符合性评价。
4.2.2产品抽样检验检测
4.2.2.1 抽样
产品抽样工作由具有认证产品检验检测资格的机构或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组人员进行。抽样方案见《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特定要求》。
4.2.2.2 样品发送
所抽样品由认证委托人负责按认证机构的要求送达,并对样品的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4.2.2.3 检验检测
产品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具备对认证目录内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能力,由认证机构签约管理。检验检测项目见《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特定要求》。
对于低风险或检验检测机构暂不具备能力和条件的检验检测项目,如生产企业具备认证标准要求的检验检测能力和条件,认证机构可利用生产企业检验检测资源并采信检验检测结果。
4.2.3运行考核(适用时)
申证产品或同单元产品运行考核应满足《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特定要求》中的规定,可提交由轨道交通业主单位、整车生产企业或认证机3
构出具的产品运行情况证明文件,内容包括使用项目或场所、使用数量、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里程、时间、产品使用情况、故障处理情况等。
4.3 功能安全认证(适用时)
4.3.1一般要求
功能安全认证是指对GB/T 20438系列标准所定义的产品功能安全所开展的认证活动。功能安全认证的对象为存在安全性风险且由电气/电子/可编程电子系统组成或驱动的产品,各产品的安全完整性等级要求见《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特定要求》。
4.3.2依据标准
根据下列标准要求开展轨道交通功能安全认证。
a)GB/T 21562 轨道交通可靠性、可用性、可维修性和安全性规范及示例;
b)GB/T 28808 轨道交通通信、信号和处理系统控制和防护系统软件;
c)GB/T 28809 轨道交通通信、信号和处理系统信号用安全相关电子系统。
4.3.3实施要求
认证机构需要检查产品是否按照认证委托人声明的安全完整性等级(SIL)进行开发;其中软件开发过程必须满足《GB/T 28808 轨道交通通信、信号和处理系统控制和防护系统软件》中相对应的安全完整性等级的要求;硬件和系统(软件和硬件集成)必须满足《GB/T 28809 轨道交通通信、信号和处理系统信号用安全相关电子系统》的相应要求。
企业也可提交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认证机构出具的安全完整性等级符合标准要求的证明及相关文件,认证机构应按上述要求复核,确认是否采信其结果。
本规则实施前申证产品已完成功能安全认证的,认证机构应按上述要求复核,确认是否采信其结果。
认证机构完成功能安全认证后,出具功能安全认证报告,该报告所确认的产品安全完整性等级(SIL等级)应在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证书中予以体现。
4.4 初始工厂检查
4.4.1 检查内容
初始工厂检查的内容包括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的文件审查和产品生产企业现场的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含产品一致性检查)。4
4.4.1.1 文件审查
认证机构指派检查员对认证委托人提交的管理体系文件、企业标准、必备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人员情况等材料进行文件审查。必要时认证机构可安排初访、预审或安全证据的复核。
4.4.1.2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
认证机构指派检查组在生产企业现场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进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检查工作由检查组长负责。
4.4.2 检查范围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的所有产品和生产制造涉及的所有活动和场所。
4.4.3 检查时间
文件审查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认证模式、产品复杂程度、认证单元数量、生产规模、生产场所,以及产品风险类别等确定,以人日数计算。
产品风险类别按由高到低分为3类:
第1类风险
直接关系运营安全的产品,如道岔、通讯和信号系统部分产品、车辆整车、轮对等产品。
第2类风险
关系运营安全的一般产品,除确定为第1类和第3类风险外的其他产品。
第3类风险
不直接影响或不影响运营安全并且结构和技术相对简单的产品和成熟性较高的产品,如车厢座椅、扶手等。
4.4.4 检查结果
4.4.4.1 文件审查结果
检查员在文件审查结束后编写文件审查报告,报告审查结果:
a)文件审查基本符合要求,进行下一步工作;
b)文件审查不符合要求,由认证委托人对不符合项进行补充和完善。
4.4.4.2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结果
检查组对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中确认的不符合项开具不符合报告,在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结束前向认证委托人通报检查结果。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结论为基本具备保证能力时,认证委托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对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项进行原因分析并采取纠正措施,5
由检查组长或其指定的检查员对纠正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验证,确认其是否符合规定后,将相关资料提交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结果评价。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结论为具备或不具备保证能力时,由检查组长负责将相关资料提交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结果评价。
4.5 认证结果评定及认证时限
4.5.1 认证结果评定
认证机构负责组织认证决定人员对型式试验结果、初始工厂检查结果、功能安全认证结果等进行综合评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认证机构向认证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终止认证,由认证机构向认证委托人发出认证结果通知书,并说明原因。
4.5.2 认证时限
认证机构应对认证各环节的时限做出规定,并确保相关工作按时限要求完成。认证委托人须对认证活动予以积极配合。一般情况下,认证机构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应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材料时,通知认证委托人补充材料,符合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
4.6 获证后监督
4.6.1 监督频次
获证后,在证书有效期内每12个月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a)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用户提出投诉,经查实为认证委托人责任的;
b)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与认证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c)认证委托人因变更组织结构、生产条件、管理体系等,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6.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包括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样检验检测两部分。
4.6.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
由认证机构指派检查组进行,至少覆盖《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附件1)规定的设备设施、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采购、生产过程控制、检验检测、不合格品控制、最终产品的出厂检验、证书/标志的使用、6
产品一致性、上次检查提出的或产品检验检测的不合格项、顾客投诉、不合格产品的处置结果及认证产品的变更等内容,其他项可结合需要选查。
检查时间比照初始工厂检查确定,一般为初始工厂检查时间的1/2~3/4。
4.6.2.2 产品抽样检验检测
需要时,对获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抽样检验检测的样品应在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品中随机抽取,包括生产线、仓库和用户处的产品。产品抽样工作可由具有认证产品检验检测资格的机构或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组人员进行,抽样方案、检验检测项目详见《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特定要求》。
检验检测依据所规定的项目均可作为抽样检验检测项目。
认证机构可针对不同产品的不同情况,以及其对产品性能的影响程度,进行部分或全部项目的检验检测。
4.6.3 监督结果
监督检查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认证委托人发出维持认证证书通知书,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证书并使用认证标志。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认证委托人发出暂停认证证书通知书或撤销认证证书通知书,并说明原因,对外公告。
5 产品认证证书
对符合产品认证要求的,由认证机构向认证委托人颁发产品认证证书。
5.1 认证证书的内容
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a)认证委托人名称、注册地址;
b)产品商标(需要时)、生产者(制造商)、生产或加工厂(场)所名称、地址;
c)产品名称、产品系列(适用时)、规格/型号(适用时)、软件版本(适用时),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d)认证模式;
e)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f)符合的安全完整性等级(适用时);
g)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h)证书编号;
i)发证机构名称地址, 并加盖认证机构印章;7
j)年度检查确认要求;
k)查询网址和电话;
l)其他需要标注的信息。
5.2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1 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证书有效性依据获证后的监督结果获得保持。
5.2.2 需要延续证书有效期的,认证委托人应在证书期满前,按规定时间要求重新提出认证申请,认证机构按本规则重新进行受理和检查。
5.3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5.3.1 认证证书的暂停
5.3.1.1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认证机构应暂停认证委托人持有的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告:
a)认证委托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级或省级监督抽查结果证明产品存在不合格,但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b)认证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实施规则换版或变更,认证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履行变更程序,或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c)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包括产品抽样检验检测不合格、工厂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一致性存在问题等)或认证机构相关要求,但通过整改可以达到认证要求的;
d)有关单位、部门或个人反映并经查实,已认证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e)认证委托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视情节需要开展调查的;
f)伪造检验检测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g)认证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或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国家有关部门或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监督抽样检验检测的;
h)认证证书的信息(如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厂的名称或地址,获证产品型号或规格等)发生变更或有证据表明生产厂的组织结构、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认证委托人未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批准或备案的;
i)认证委托人主动申请暂停认证证书的;
j)逾期未交纳认证费用的;
k)其他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形。8
5.3.1.2 认证证书暂停的,认证委托人应自暂停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恢复申请、12个月内完成整改,符合相关要求的,认证机构应恢复其认证证书。
5.3.1.3 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不得使用证书,生产的该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就其认证资格做出误导性的声明;属产品质量缺陷被暂停认证证书的,不得将确认的缺陷产品预期交付使用或投入市场,已交付使用的应主动召回,并向现有的和潜在的所有相关采购方告知其认证状态。
5.3.2 认证证书的注销
5.3.2.1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认证机构应注销认证委托人持有的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告:
a)认证委托人不再从事已获证产品生产,主动放弃保持认证证书的;
b)获证产品已列入国家或相关方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的;
c)其他应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5.3.2.2 自认证证书注销之日起,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注销后不能恢复。
5.3.2.3 如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正在暂停中的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应评价其是否完成相关不合格产品的处置后,决定是否予以注销。
5.3.3 认证证书的撤销
5.3.3.1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认证机构应撤销认证委托人持有的认证证书,禁止其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a)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后,6个月未提出恢复申请或12个月未完成整改的。因检验检测周期等特殊原因未完成整改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b)认证委托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级或省级监督抽查结果证明产品出现严重缺陷或一致性存在严重问题的;
c)有关单位、部门或个人反映并经查实,因获证产品缺陷而导致质量责任事故的;
d)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情节严重的;
e)认证委托人提供虚假样品,或获证产品与抽样检验检测样品不一致的;
f)弄虚作假,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认证证书的;
g)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的;
h)其他应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9
5.3.3.2 自认证证书撤销之日起,不得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5.4 其他事项
5.4.1 认证委托人/相关方应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因获证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质量责任事故。
5.4.2 认证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应与城市轨道交通行业相关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合作,及时收集相关方的投诉、媒体曝光和行业监管部门通报的违法信息以及各级监督抽查结果,对涉及认证产品的,认证机构应进行调查落实,按规定对相关认证证书做出暂停、撤销等处理决定。
5.4.3 被注销和撤销的认证证书应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应予以公布。
6 认证变更
6.1 变更的申请
《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特定要求》中列出的关键零部件(或材料)的控制项目、关键生产场所(搬迁、增加新生产场所等)、产品结构设计等发生变更时,认证委托人应在批量生产前提出认证变更申请并经认证机构确认。
管理体系改变(例如所有权、生产组织结构发生较大变化时等)、组织隶属关系改变、认证标志的使用方式改变时,认证委托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认证变更申请并经认证机构确认。
认证委托人、生产厂、注册地址、生产地址、产品、型号(结构未变)等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认证联络工程师、企业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时,认证委托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变更申请与备案。
其他变更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特定要求》规定执行。
6.2 变更的评价
对需经认证机构确认的变更,应视情况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或补充检查,认证机构对变更进行评价,评价合格后确认变更。对需经认证机构备案的变更,可直接办理变更备案。需要时办理证书变更。
6.3 变更的确认
变更确认后,认证机构应向认证委托人发送变更结果确认通知书。认证变更未通过确认的,不得擅自使用认证标志,一经发现,认证机构将根据本规则5.3条的要求对该产品认证证书做出暂停直至撤销的决定。10
7 认证扩项或范围缩小
7.1 认证扩项
认证委托人需要新增认证产品、新增产品认证单元或扩大已获证产品单元的覆盖范围时,应办理扩项手续。
对于新增产品,应比照初次认证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补充检查和产品抽样检验检测;对于新增认证单元或扩大已获证产品单元的覆盖范围,根据需要对技术要求的差异进行补充检验检测或补充检查。确认合格后,可颁发或换发认证证书。
7.2 认证范围缩小
认证委托人在证书有效期内需缩小认证范围时,应比照认证变更的要求办理证书变更手续。
8 认证标志的使用
认证证书持有人,准许使用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标志,并应遵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获证产品应在本体上加施认证标志,当由于产品特点难以在本体标注,且《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特定要求》已有规定时,可以在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注认证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品认证标志由基本图案和认证机构标志识别信息组成,如下图:
+认证机构标志识别信息
9 认证情况报备
认证机构应及时将认证委托人认证证书获得、变更、暂停、注销、撤销等情况向城市轨道交通装备认证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报备。
10 收费
由认证机构按有关规定向认证委托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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